案情:张某与李某28日达成离婚协议:1、双方均赞同离婚;2、原、被告一同建造三间砖混结构房子归张某所有,张某给付李某建房款50000元,其中于协议签订时付20000元,余款30000元31近日付清;3、夫妻一同财产中格力空调、新飞冰箱、小天鹅洗衣机、落地电风扇、木板床及随身物品归李某所有;席梦思床、长虹彩色电视机及其他生活用品归张某所有。16日,张某持离婚协议书向法院提起诉讼,李某接到诉状后,提交答辩状的内容与协议书基本相同。但随后又以张某迟迟没支付20000元为由,反悔不认可离婚。
判决:法院开庭审理后查明,李某不可以生育,且未及早如实告知张某,是致使双方感情破裂的重要原因,故张某需要与李某离婚的倡导,应当得到支持。在判决双方离婚的同时,法院根据双方签订的协议书的内容对财产进行了分割。
争议:一种看法觉得,依据《合同法》规定第二款规定:“婚姻、收留、监护等有关身份关系的协议,适用其他法律的规定。”离婚协议是“有关身份关系的协议”,故协议书是无效的,法院不应当按协议书的内容作出判决;另一种看法觉得,离婚协议中涉及夫妻人身关系条约是无效的,但其中涉及财产关系的条约则是附生效条件的协议,在判决离婚的条件下是有效的,应当根据协议书的内容进行财产分割。
笔者赞同第二种看法。
剖析:离婚协议,是指婚姻双方均表示赞同离婚,与离结婚以后财产债务怎么样处置、子女归哪个抚养等有关问题达成的一同意思表示协议书。离婚协议涉及的是当事人身份关系的解除及因人身关系解除引发的财产关系的改变。
1、离婚协议的内容一般包含三项,即离婚、子女抚养和财产处置,其中关于离婚和子女抚养的内容是夫妻人身关系的性质,而财产处置则是夫妻财产关系的性质,这两种关系在法律性质上均属平等主体之间的人身关系和财产关系。因此,离婚协议的性质应是一种混合合同。这与离婚诉讼是一种复合之诉的道理是一样的。
2、离婚协议中涉及夫妻人身关系条约是无效的。第一,依据《婚姻法》规定、规定的规定,国内法律对婚姻关系的解除采登记要件主义和诉讼要件主义相结合的原则,即当事人既能够选择登记离婚,也可以选择诉讼离婚,两者均具备同等的法律效力。不然,夫妻双方的婚姻关系就不可能解除。所以,离婚协议中涉及夫妻人身关系的条约是无效的。也有人觉得,经过公证的离婚协议是有效的。这也是很错误的。由于公证处不是办理离婚手续的法定机关,所以,离婚协议即便经过公证也没法律效力。第二,就当事人是不是赞同离婚而言,因为主客观缘由,当事人关于离婚的意思表示可能发生变化,也应该允许变化。由于夫妻感情不是定数,而是变数,伴随时间、环境、他们言行、自我认识等各种原因的变化,双方或是一方对婚姻前途的判断会有所不同,甚至作出相反的决定。因此,一方当事人在签订离婚协议后又反悔不认可离婚,是非常正常的。从这个意义上讲,婚姻当事人在离婚协议书中关于“赞同离婚”的意思表示并不具备法律效力,而只能作为一种证据,证明夫妻感情过去出现过重大裂痕。也就是说,夫妻双方对于是不是赞同离婚的约定,是人身关系的性质,因而不可以用书面契约来约束,即法律不会禁止当事人之间是不是赞同离婚的意思表示反复更改。只有当事人通过诉讼解除去婚姻关系或者办理了离婚登记手续,法律才对离婚的事实予以确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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